Page 15 - 世界各國語文教育政策研究
P. 15

第二章|加拿大的少數族群語言教育權利—以法語族群為例
生(幼稚園到小六 242 人,七八年級 73 人)(Mahe v. Alberta, 1990:386-88), 法裔家長因此要求省府說明憲章所保障的權利,進而控訴現有設施不足,而且相 關的『亞伯達法』(Alberta Act, 1905)、以及『第 490/82 號條例』(Regulation 490/82)的規定已經違反憲章第 23 條的規定。 最後,由聯邦最高法院在 1990 年 做出 Mahe v. Alberta 判決:
(一)有關於「充分學生人數」,應該採 用「滑尺量表」(sliding scale),也就是說,當人數過少時,政府可能無法安排;然而,隨著 家長的要求增加,政府可以要求某些學校提供教室、甚至於成立專屬學 校(pp.366-67)。(二)有關於少數族群家長有權利「管理及控制 」 (management and control)的「設施 」,並不限於硬體設施,還包含少 數族群可以有自己的教育委員會(school board),換句話說,在有權擁 有自己的學校(right to school)、以及有權擁有自己的教育委員會(right to school board)之間,當學生人數實在太少的時候,也可以權宜地加入 現有教育委員會(學區),只要能確保少數族群的代表權就好(pp.368- 70)。(三)前述的代表必須符合學生人數的百分比,而且必須可以全權 (exclusive authority)決定族語的教學及設施,包括經費、主管任命、課 程、教師聘任、以及簽訂相關協議(p.377)。 基本上,該判例反映的是 加拿大傳統的雙語主義,也就是保護少數族群個人的語言權利,可以在全 國通行無止;另外,該判例也顯示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願 意透過司法詮釋來實踐憲政目標 14(Richards,1991:216-17)。首席大法官 Brian Dickson 認為,憲章第 23 條的目的是保障兩個官方語言、以及其個 別文化,特別是讓全國各地的兩個族群父母,即使是當地的少數族群,也 可以讓小孩享有母語受教權(p.362);同時,該條款有補救(remedial) 過去的不公不義(past injustice)的性質,希望能矯正各省兩個官方語言少 數族群凋零的問題、並改變現狀(p.363, 372)。
首席大法官 Dickson 認為,憲章第 23 條所規範「少數族群語言受教權」(right to minority language instruction)隱含「設施權」(right to facilities), 兩者不應 該切割處理(p.366)。他接著指出,如果少數族群語言受教的設施權不包含相當 程度的「管理及控制權」(right to management and control), 那麼,條文的規定 是多此一舉(pp.370-72)。他以為,少數族群不能老是倚賴多數族群來考量自己 的語言文化關懷,並非他們刻意忽視,而是因為他們 無法體會到,不同的教育的 方式可能會影響少數族群的語言及文化(p.372):
14 不過,Richards(1991: 223-24, 226)批判,法官未能注意到該條款的歷史脈絡、又做沒有必要 的過度解讀。
 13





























































































   13   14   15   16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