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 - 全民健康保險會109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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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2 健保會委員遴聘之相關規定
強制性規定
•「保險付費者」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更替 1 ∕ 5(組成辦法第 5 條第 2 項)
• 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委員會議達 2 ∕ 3 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件(組成辦法第 7 條)
• 各團體於推薦委員時,採以 2 倍方式為之(組成辦法第 4 條)
原則性規定
•「保險付費者」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委員,以連任 1 次為原則(組成辦法第 5 條 第 2 項)
• 各團體於推薦委員時,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組成辦法第 4 條)
• 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或其代理人,應本於其代表性,出席會 議、發言及參與表決。(組成辦法第 15 條之 1)
(二)委員之利益自我揭露
依健保法立法精神,委員之利益係採自我 揭露方式,俾為外界檢視各委員發言之參考, 相關規範明定於組成辦法第 6 條如下。
健保會委員應就下列情形,於首次參加委員會 議前,主動提報健保會;任職期間如有變動, 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報:
一、其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
二、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交易之相 關業務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 上之利益明顯與健保會之職權相關。
三、其代表之身分類別異動。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訊,應由健保會就 委員依本法第 5 條第 5 項自我揭露之必要 範圍,對外公開。
另依組成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因此,委 員之專職、兼職、顧問職皆為應聲明事項,其 代理人準用相關規定。例如:委員(含代理出 席會議之代理人)擔任財團法人○查驗中心秘 書長,或兼任○公益團體會長,皆應提出聲明。
至於委員之直系親屬包括血親、姻親,例如: 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配偶之父母、子 女之配偶、孫子女之配偶,僅需揭露擔任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交易之相 關業務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 利益明顯與健保會之職權相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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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任務暨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