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財政部賦稅署70週年紀念專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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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 CFC 制度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 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包 括星、港)按 CRS 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 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 及落實宣導,爰 CFC 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 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立法 院 108 年 7 月 3 日附帶決議,要求於「境外資 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後 1 年 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CFC 制度施行日期,期藉由 鼓勵臺商匯回資金投資臺灣之契機,配套規劃 CFC 制度未來之施行日期,兼顧我國經濟發展 及推動反避稅制度順利上路,符合國際潮流。
CFC 制度
(3) 建立實際管理處所制度 (PEM 制度 )
為防杜跨國企業於低稅負地區設立 紙上公司,藉形式上變更登記轉換為非 居住者身分規避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 於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建立 PEM 制度,構成 PEM 在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相關 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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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M 制度實施後,PEM 在我國境內
之企業可經由 PEM 制度認定為我國居住
者身分,而享有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租稅
協定之減免稅優惠,且倘該企業構成雙重
居住者身分而產生雙重課稅情形時,亦可
透過申請相互協議程序有效解決重複課稅
問題。PEM 制度除可避免稅基侵蝕及維護租稅公平外,亦兼顧保障臺商享有之權益。
考量 PEM 制度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 間(包括星、港)按 CRS 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 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 PEM 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4) 建立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 (CRS 制度 )
為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各國合宜稅收,國際間致力強化租稅透明及稅務合作; OECD 及歐盟等國際組織以一國是否採行國際標準建置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機制,判 斷其資訊透明程度,自 106 年起公布並更新不合作租稅管轄區名單,訂定防禦或制裁措 施。面對國際日益提升之資訊透明標準,我國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第 46 條之 1,授權財政部得本於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 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為我國執行 CRS 之法律依據。
PEM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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