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2019年臺灣菸害防制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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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2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第 33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 附則 第 34 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 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辦法 •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2016.10.7) • 戒菸教育實施辦法(2008.2.22) • 戒菸服務補助獎勵辦法(2008.2.22) •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2013.8.20) •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2008.5.29) •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2008.6.23) •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2011.9.8) •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2012.8.8) 121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