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刑事雙月刊_102.indd

42 刑事雙月刊 CRIMINAL BIMONTHLY VOL.102 學與脫癮症狀( withdraw syndrome ; abstinence syndrome )等因素有關,係取決於警方主觀判斷而 非屬客觀依據,相較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所得之 「量化」客觀證據之質量有所差距,無疑提升現場 實質評估毒駕要件之難度。故缺乏有利證據下, 致檢警取締偵查與後續法院審判,仍將存在諸多 爭議 [4][5] 。 因應毒品氾濫與毒犯再犯,反毒策略必須 不斷改進與推陳出新,以貫徹毒品零容忍( zero tolerance )之政策。本篇以防制毒駕為主題,探討 國內、外地區毒駕執法差異及國外毒品 / 唾液初步 試驗情形,希冀推動未來國內使用唾液毒品快篩作 為現場初步試驗,以落實第一線警方於執法時獲得 客觀證據,利於後續案件偵辦與司法論罪方向。 貳、臺灣地區毒駕執法 毒駕取締之指導方針,為內政部警政署訂頒 「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警方因臨 檢盤查勤務或交通事故案件而攔停之駕駛人,當目 視發現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依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並採尿送驗。反 之,若駕駛人確有疑似施用毒品後之徵狀,經探詢 坦承駕車前施用,則依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準現行犯逮捕;無毒品、施用毒品器具與施用毒品 後之徵狀時,只能詢問駕駛人是否「自願」接受毒 品尿液採驗 [6] 。 臺灣毒駕取締上,因缺乏科學儀器即時輔助, 即使作業程序明確與後續尿檢報告準確,也無從仿 效酒駕即時取締之成果,將導致毒駕者於道路上橫 行無阻,妨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因此,推行毒品 快篩對於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安全性評估,確有其 必要性。 參、國外地區毒駕執法 - 香港與澳洲 「毒駕」標準的設立,因各國立法取向不同 而有差異,當前以「基於效果法則( effect-based law )」與「自證法則( per se law )」兩種為主。 前者須證明駕駛者的生理或心理在毒品影響下,將 造成駕駛能力失去或減損,方能作為論罪條件。惟 毒品樣式繁多,於體內的代謝過程、耐受性與脫癮 症狀因人而異,即為「效果」認定所面臨之困境。 後者須證明駕駛者體內血液或體液中所含毒品濃度 達到毒品閾值( threshold ),即使逾越此檢測門檻, 未必表示體內毒品濃度與駕駛者的駕駛能力失去、 減損有實質關聯。各國警方基於上述法則,於判斷 毒駕皆有一套合法的初步測試以利排除涉嫌人,下 列以香港與澳洲為例依序概述,並繪製兩地警方毒 駕執法流程綜合比較圖以供讀者參考(如圖 1 )。 一、香港 香港警方對於毒駕執法之攔停手段如下: (一)涉及交通事故之駕駛者 [7] (二)行車時涉及交通罪刑者 [7] (三)疑似服用藥、毒物後駕駛者 [7] 使其於路邊或警察署進行一項或多項 的初步測試,包含:行為反應測試( Field Sobriety Tests ; FST ) [7] 與唾液(口腔液) 試驗 [8] ,以評估毒駕行為。行為反應測試 ( FST )包括:眼睛檢查、修改版朗伯格氏 平衡力測試、步行及轉身測試、單腳站立測 試與手指觸鼻測試等,且「唾液試驗」更於 法規明定使用「 DrugWipe ® 6S 」為測試儀器, 以利毒駕初篩。當陰性反應繼續行駛;陽性 反應則提供血液、尿液於實驗室進行確認試 驗,以確定是否毒駕。 二、澳大利亞 澳洲聯邦警方,於道路上選擇駕駛者進行行為 反應測試( FST )與唾液毒品試驗( roadside drug test ; RDT ) [9][10] 評估毒駕,手法如下: (一)隨機道路毒品檢測( random roadside drug test ; RRDT ) [11] [12] [13] (二)酒精呼氣測試 [13]

RkJQdWJsaXNoZXIy NDEyMzQ=